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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发布2022年第2批“铁拳行动”典型案例
2022-05-19 15:25 本文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作者:顾艳伟

中国消费者报昆明讯(记者顾艳伟)5月17日,云南省昆明市市场监管局发布2022年第2批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典型案例,涉及商标侵权、食品安全、特种设备等领域。

一、昆明市五华区李愿副食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3月9日,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对昆明市五华区李愿副食经营部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销售货架上摆放有“国窖”1573酒1瓶(外包装标识为国宝窖池群酿造、产品标准号:GB/T22041、产地:中国四川泸州、规格:500ml、酒精度:52%”)、剑南春白酒16瓶(外包装标识为浓香型、产品标准号:GB/T19961、产地:四川绵竹、规格:500ml、酒精度:52%)。上述两款白酒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系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之产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酒国宝窖池群酿造1瓶,“剑南春浓香型浓香型白酒”16瓶,并处罚款2万元。

二、云南苏荣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近日,经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查实,云南苏荣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小麦自发粉(生产日期:2021.9.16)”经抽样检验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且自2021年8月以来,当事人已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受到两次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责令停产停业30天,没收违法所得1575元,罚款7万元。

三、昆明游记食品有限公司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案

近日,经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查实,昆明游记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超过保质期的全脂超高温灭菌乳生产了10袋咸味奶饼和9盒大白饼,且食品添加剂专用柜内坎培拉超级茶粉1袋(500g)、复配酶制剂S500综合面改良剂1袋(1000g),均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检查后,该公司立即对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前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实施食品召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当事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没收超过保质期的16盒爱氏晨曦全脂超高温灭菌乳、1袋坎培拉超级茶粉、1袋复配酶制剂S500综合面改良剂和2021年12月2日生产的10袋咸味奶饼和9盒大白饼,罚款2万元。

四、昆明安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案

近日,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对昆明安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有各种规格气瓶共计236只,充装介质均为液化石油气。检查发现,当事人对当晚充装的236只气瓶,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2万元。

五、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云南昆明分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蒸汽锅炉案

1月5日,市场监管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中铁株洲桥梁有限公司云南昆明分公司在用的一台蒸汽锅炉,检测报告书标注下次的检验时间2021年11月17日,当事人未能提供除检验日期为2020年11月17日以外的蒸汽锅炉检验报告,存在使用锅炉超期未检的行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使用蒸汽锅炉,罚款1.5万元。

六、昆明天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定仪器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出具不实检测报告案

近日,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对昆明天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该公司正在开展机动车检测工作,现场发现该公司外检车间在用一台轮胎气压表,无任何铭牌标识;在用一台转向角测量仪,铭牌标识:SAF-01转向力-转向角检测仪,该公司现场无法提供用于检测的轮胎气压表、转向角测量仪有效检定证书,抽查部分检测报告均出具轮胎气压、转向角合格检定数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万元。

责任编辑: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