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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购买3元过期面包索赔 法院终判支持消费者索赔1000元
2021-08-18 22:27 本文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作者:王文郁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王文郁)花3元钱买一个过期面包,用手机录有证据后,家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的小徐不与商家纠缠商品问题,直接起诉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请求判令商家赔偿1000元并返还购买面包的3元钱。这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后,小徐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上诉。日前,终审判决支持了他的诉求。

《中国消费者报》记者了解到,该案引发热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小徐购买过期食品索赔已多达数十次,故意多次购买过期食品索赔的行为,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

2019年4月22日,小徐到沈阳市铁西区聚隆佳缘购物店(以下简称购物店)花3元钱买了一个面包。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417,保质期常温下4月份至9月份为4天。据此推算,面包已超过保质期。小徐用手机录制了购买过程,之后便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索赔。

一审中,小徐称自己2019年3月和4月份多次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因为看其他产品的生产日期太麻烦,而面包的保质期短,如果超市面包没过期,其他商品基本就不会过期。为此,他进超市后只买面包,每次从进店就开始录像,如果未发现过期产品,有时就买瓶饮料。这次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39件,基本是每单过期面包索赔1000元,同时要求商家退还购物费。另外,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他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

“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小徐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购买单只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不符合法律对消费者的界定,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其行为也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一审法院认为:小徐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小徐的诉讼请求。之后,小徐就此案向沈阳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判决由被上诉人购物店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今年6月4日,沈阳中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沈阳中院二审认为,购物店出售已过保质期的面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同时,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小徐要求购物店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在法庭审理中小徐自认其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购买超过保质期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食品和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法律赋以食品和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为严苛的安全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7月9日,沈阳中院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撤销对该案的一审民事判决;购物店退还小徐买面包价款3元;购物店向小徐支付赔偿金1000元;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购物店负担。

《中国消费者报》记者了解到,沈阳中院对小徐上诉至该院的另外同案由案件,在近期做出的多个终审判决中也都支持了他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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