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 孟刚)《民法典》已于本月起施行,对于包括旅游合同在内的合同和身份关系协议做出了全新的规定。依据 《民法典》,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进行修改。与其他合同一样,旅游合同是旅游行为提供者和消费者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是保护双方权益的法律凭证。《民法典》施行后,旅游合同中相较于以前有哪些改变?对旅游合同及其纠纷处理带来哪些影响?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带来哪些积极的意义?针对这些消费者关心的问题,《中国消费者》记者进行了调查采访。
合同违约可获得精神赔偿
旅游已成为消费者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伴随着旅游而发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多,因旅行社的过错,导致旅游合同未能履行,或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针对上述合同违约纠纷,旅游者能否获得精神损失赔偿,此前立法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如北京消费者徐某与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由旅行社安排前往某地旅游。住酒店期间,因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等合同义务,徐某在酒店摔倒,导致颈椎严重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徐某要求该旅行社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在《民法典》实施前,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不予支持的。然而,已经施行的《民法典》中,就合同违约当事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做了规定。
北京市隆安(武汉)律师事务所杨子洋律师告诉记者,《民法典》在人格权篇第九百九十六条,对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作出突破,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文化和旅游政策法规中心王天星表示,长期以来,在我国法律和审判实践中,一直坚持违约行为不得请求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一个行为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只能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不能二者同时选择。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并不适用于违约责任中,单纯存在于侵权纠纷中。由于一些违约案件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起来有些不合情理、有失公平。而《民法典》中对于因合同违约而受到侵害的主体新增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实现了创新性突破,同时也会给心灵、精神方面受到创伤的受害人带来更大的安慰。
明确旅游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近年来,旅游市场恶意欺瞒、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王天星表示,《民法典》的出台,将从根本上规范旅游市场的经营主体和消费主体的行为,进一步厘清主体间的权责关系。旅游经营主体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误导消费者,基于此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此外,通常所说的“霸王”条款可确定约定内容无效。北京市房山人民法院王春霞法官告诉《中国消费者报》记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是旅游合同法律规定的重大调整,将压实旅游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防止旅游合同中“埋雷”现象的发生,充分保障旅游消费者的知情权。
王春霞表示,简单地说,格式条款是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则是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年修订《消法》时,将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格式合同”进行了修改,基于上述原因,近日最高法司法解释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旅游经营者责任、加重旅游者责任等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体现了法律适用标准统一。
此外,为适应当今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民法典》在法条中增加了对电子合同订立与履行的特殊规则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该条款明确了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也可视为书面形式。
意外事件不是行李赔偿免责事由
旅游活动中,特别是乘坐飞机过程中,行李物品损坏事件时有发生。如近期以售价高著称的德国某品牌铝制行李箱,屡屡因托运时易被摔变形而遭吐槽。网上搜索一下就会弹出很多网友吐槽案例,在乘机托运时遭野蛮损坏、摔得面目全非的风波不胜枚举,而消费者在索取赔偿时却往往面临困境,此前有航空公司以“意外事件”为由拒绝赔偿。
王春霞告诉《中国消费者报》记者,《民法典》施行后,关于行李物品损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删除了原文中有关“意外事件”的表述。这样修改的原因在于:一是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法律性质不同。不可抗力在国际惯例和各国合同法中都是明确的法定免责事由,而意外事件并不一定都是免责事由,不适宜将两者并列作为免责事由;二是《民法典》没有将意外事件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旅游法》第六十七条将其表述为“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将其表述为“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其实质都将“意外事件”排除在外。
北京法学会航空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秘书长张起淮表示,行李损坏还可以提出精神赔偿。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运人与旅客构成旅客运输合同,行李损坏可以适用关于合同违约的规定。同时也涉及侵权责任中侵犯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来主张损失。在以侵权主张损失时,旅客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来扩大权益保护范围,更好地弥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