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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青报:反性骚扰不妨从“抓得着”的方面入手
时间:2008-07-21 14:24:07 来源:北京青年报 作者:张天蔚

  有报道称,河北省将立法禁止以带有性内容或与性有关的肢体行为、语言、图片、电子信息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已经提请省人大审议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规定,自觉受到上述骚扰的女性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类似的立法并不新鲜,上海、江苏等省市,早在各自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制定的《办法》中,对此类事项做出过类似的规定。此次河北省做出相似规定,仍然得到舆论重视,一则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只有原则规定,缺乏具体细则,在执法过程中很难具体举证落实;其次则是由于性骚扰现象有日渐增多之势,却鲜有被害人在相关诉讼中胜诉的案例。性骚扰的多发性与隐蔽性之间的矛盾,给深受其苦却求助无门的受害人带来极大的困扰。因此,任何有关反性骚扰的立法动向或司法实践,都会再度引发舆论的关注。

  总结以往经验,性骚扰诉讼中,原告方鲜有胜诉的最重要原因,在于性骚扰行为发生的私密性、隐蔽性,与司法裁决需要的严谨证据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受害人(主要为女性)受到实际骚扰,感受到极大伤害,却很难有可靠的手段收集证据,以作呈堂的证据。如在我国首例进入法律程序的性骚扰案件中,某国企女职员控告其上司对其进行了性骚扰,但经两个多月的审理之后,却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2003年,北京雷女士控告上司对其进行性骚扰,并在其离职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动用各种关系阻挠其寻找工作。审理结果雷某不但同样因证据不足而败诉,且雷某在媒体的笔下被暗示为无理取闹或胡乱猜测。

  鉴于伤害事实与举证困难之间的悖论,某些西方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有以原告主诉为证据,或要求被告自证无罪的倾向,以致有传说称,美国大学导师单独指导异性学生时,都要敞开大门以备留下日后自证无罪的证据。

  这种“举证责任倒置”,以致有违无罪推定之嫌的做法,究竟对减少性骚扰现象有多少实效,或在其社会舆论及司法界带来怎样的影响,目前尚不得而知。但在目前严格依法条定案的中国司法界,上述带有创制判例色彩的变通,显然不太可能出现。因此,在各地的《办法》、《条例》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原则规定,细化为具体行为、语言,并尽可能提示被骚扰方留存可提供给法庭的证据。

  如在河北省即将审议的《办法》中,“带有性内容或与性有关的肢体行为、语言、图片、电子信息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规定,就符合上述特点。譬如以后若有女士收到“涉性”短信,并自觉因此而受到骚扰、伤害,便可以留下不删,并以此为据,将骚扰者告上法庭。

  事实上,早在2005年,重庆某小学女教师就曾以收到校长的淫秽短信为由,控告校长对其进行性骚扰。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校长提供证据认定,校长确曾向原告发送过淫秽短信,但并未引起原告反感、拒绝,甚至认定原、被告之间还有“短信互动”,因此判定原告败诉。如果没有这样的“意外”,该案件很可能已经成为以短信为证据的“短信骚扰第一案”。

  无论如何,对于被害人(主要为女性)深受其扰,却因举证困难而很难得到救济的性骚扰现象,从短信、图片、网聊这些可以留存、提取证据,因而“抓得着”的骚扰方式入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给骚扰者以警告和惩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性骚扰的泛滥。

  从中国以往的司法实践看,应在司法审判中给被骚扰的弱势一方更多帮助,以使其得到更好的保护,也更有效地对心怀不轨者起到威慑和喝止的作用。


责任编辑: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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